1990年代,政策允许知青老陈回上海,已结婚生子的他决定留下,但在1997年,老陈跟妹妹陈某商量,让儿子小陈将户籍落在陈某为承租人的公房内,迁户原因填写了“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”。
然而,小陈与姑姑陈某如今闹上了法庭,只因2011年7月,这所公房拆迁了。6月29日,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“上海松江法院”)获悉,最近,该院审理了这起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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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上海松江法院介绍,拆迁时,在户人口为陈某和小陈二人,政策为不看人头,只看面积,且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。拆迁后,陈某用拆迁补偿款及其女儿存款购得安置房一套,并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及女儿二人名下。
2022年2月,小陈(原告)诉至法院,要求与姑姑陈某(被告)各半分割安置房,理由是,自己是拆迁时的“同住人”。
小陈认为,姑姑之所以能作为现在公房的承租人,只因自己父亲老陈为家庭牺牲,作为知青离沪。
陈某和老陈年轻时,与母亲周某共同居住在母亲作为承租人的老公房里,1971年老陈知青落户外省后,周某户籍于1973年1月迁至该老公房。而姑姑陈某户籍原也在该公房,1968年迁入另处公房,1970年又迁入第三处公房,1974年最终迁入涉案的公房,并作为该房承租人。1997年落户后,小陈也自认未在涉案公房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。
姑姑陈某则认为:自己拆迁的涉案公房无论小陈还是老陈,均无贡献,拆迁安置房更是与小陈认为的所谓“同住人”无关,自己当年只是为了帮助侄子落户而已,从未同意其享有安置房份额。
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相关规定,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、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。
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小陈主张涉案公房来源于其父与姑姑原来生活过的老公房,并无依据,且其父户籍迁离上海时,也并不住在涉案公房内。现小陈虽系涉案公房在户人口,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的落户。
另外,其自认未在涉案公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,根据拆迁政策不符合同住人条件,无权分得涉案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。最终,法院驳回了原告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院表示,知青子女是否为“同住人”,需多维度综合考量。根据相关规定,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,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,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况除外),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。
从上述规定看,在认定共同居住人时,“实际居住”是一个必备条件,但知青子女属于“实际居住”的例外情况,这也是基于对知青群体利益保护的特殊考量。因为知青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群体,该群体在大好年华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,无论对家庭还是对国家,均作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。
但知青子女根据上海市知青落户政策将户籍迁回上海某处公房,并不代表其当然享有该公房的拆迁利益,应当综合被拆迁公房的来源、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、知青原户口迁出地情况、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。
若被拆迁公房与知青或知青父母无关,知青子女即使根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,该落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的帮助行为,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,此种情况下知青子女不宜直接认定为同住人,应另结合居住事实、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等因素进一步进行认定。
若知青子女落户至其父母迁出地公房,其父母作为该房家庭成员,响应国家号召离沪并非自主放弃该房屋居住权益,现知青子女为谋求发展将户籍迁回,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,也应保障其居住权益,此种情况即“实际居住”的例外情形。
另外,需要说明的是,在知青子女被认定为同住人的情况下,知青子女对拆迁利益所享有的份额也并不必然是均等分割的原则,需要结合居住事实、对被拆迁公房的贡献等因素酌情予以考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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